蒙正荣与广西来宾市永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执申字第18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蒙正荣。被执行人:广西来宾市永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柳来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兰永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19号。代表人:李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逸泰,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雷飚,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蒙正荣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2)桂执复字第43号执行裁定,以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柳州中院)(2010)柳市执字第1号、(2010)柳市执字第1-1号、(2012)柳市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认为上述裁定认定的计算逾期利息标准有误,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1月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鹿寨支行)委托代理人李逸泰、黄雷飚两位律师到庭参加听证,蒙正荣提交了书面意见,因身体原因未参加听证,广西来宾市永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柳州中院在审查蒙正荣的异议中查明:蒙正荣与永大公司、工行鹿寨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柳州中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7)柳市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永大公司偿还原告蒙正荣借款本金830000元、利息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付”;工行鹿寨支行对永大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但是,永大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无法还款,故根据上述工行鹿寨支行对永大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的判项,作出(2010)柳市执字第1号、第1-1号民事裁定,工行鹿寨支行给付蒙正荣本金415000元,利息155021.36元(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逾期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30%计算)。蒙正荣对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提出异议。柳州中院审查认为,(2010)柳市执字第1号、第1-1号民事裁定所确定的逾期利息,是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的判项,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付”的计算方式得出的利息金额,该计算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遂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0)柳市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蒙正荣的异议请求。蒙正荣不服柳州中院上述驳回异议裁定,向广西高院申请复议。广西高院经审查认为,柳州中院(2010)柳市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于2011年7月6日以(2011)桂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0)柳市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发回柳州中院重新审查。柳州中院审查后认为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无误,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柳市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次驳回蒙正荣异议请求。蒙正荣仍不服,再次向广西高院申请复议。此时,工行鹿寨支行已将柳州中院确定给付蒙正荣的本金415000元,利息155021.36元履行完毕。广西高院再次复议认为,柳州中院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蒙正荣主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按借款合同载明的月利率1.74%(年利率为20.88%)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不足,其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广西高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桂执复字第43号执行裁定,驳回蒙正荣的复议申请。蒙正荣向本院申诉的主要理由是:1.生效判决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付。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是按罚息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以下简称银发(2003)251号通知)规定,罚息利率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借款合同载明的合法有效的月利率为1.74%(年利率为20.88%)。据此,本案逾期借款利息应在年利率20.88%水平上计付。而柳州中院在执行时却按年利率5.22%-6.57%计付。2.蒙正荣请求柳州中院和广西高院对执行中采用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是否符合判决主文进行审查,但法院均未作出裁定或说明。蒙正荣认为执行中按远低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错误,请求本院依法监督。工行鹿寨支行答辩称:1.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计算本案逾期利息,即柳州中院计算逾期利息的方法正确。2.银发(2003)251号通知仅适用于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不适用于民间借贷。本院在审查中另查明:1.柳州中院计算的利息155021.36元,包含了合法的借贷利息、逾期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三部分。2.本案蒙正荣与永大公司共发生了三笔借款,其中本金50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74%(年利率为20.88%),本金150000元及180000元的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皆为2%(年利率为24%)。柳州中院在本案判决书中认定蒙正荣和永大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3.根据判决书确定的最早一笔借款计算逾期利息时间为2006年3月26日,本案计算逾期利息截止的时间为2009年12月9日,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13次调整,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在此段时间适用的标准先后为年利率5.22%、5.40%、5.58%、5.67%、5.85%、6.03%、6.21%、6.48%、6.57%、6.21%、6.12%、6.03%、5.04%、4.86%,柳州中院在上述利率标准的基础上对逾期利息分段计算。4.本院审查中,就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适用范围征求中国人民银行意见,该行在回复意见中明确,银发(2003)251号通知适用范围为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作为贷款方的借款合同。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方为个人,故在计算该借款合同逾期利息时,不适用通知的相关规定。5.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柳州中院执行局曾就本案执行依据(2007)柳市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中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征求了柳州中院作出判决的合议庭意见,该审判组织的释明意见是,“逾期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30%计算”,不存在其他理解或者适用银发(2003)251号通知有关规定的问题。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柳州中院(2007)柳市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关于逾期利息的判决是否应当参照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执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审判组织和法官有权释明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对申诉人提出的,(2007)柳市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关于逾期利息的判项不明确,在执行中是否应当参照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柳州中院在执行中,曾征求过作出上述判决的审判组织(合议庭)的意见,审判组织对判决的释明意见是,本案不适用银发(2003)251号通知有关罚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回复本院咨询的函文中亦明确,银发(2003)251号通知不适用个人作为贷款方的借款合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由生效判决确定。可见,审判组织对本案判决的释明意见与中国人民银行的有权解释意见是一致的。因此,申诉人诉求参照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计算本案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柳州中院有关本案执行逾期利息的裁定,是依据审判组织的释明意见作出的,不适用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当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29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诉人蒙正荣的申诉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明代理审判员 刘少阳代理审判员 杨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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